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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 作者: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0-01-01 | 266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2019〕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20191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12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第一节  立案审查

   第二节  立案决定
第九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七节   

   第八节   

   第九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节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

   第三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四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五节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六节  核准追诉

   第七节  审查起诉

   第八节   

   第九节  不起诉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速裁程序

   第四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五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四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七节  死刑复核监督

   第八节  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付执行监督

   第三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四节  社区矫正监督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节  死刑执行监督

   第七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八节  监管执法监督

   第九节  事故检察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八条  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二章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


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


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认为检察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当庭驳回


第二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后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其他检察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和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五条  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决定回避的检察长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被决定回避的其他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办案部门或者与办案部门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十一条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办案部门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办案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四十八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设置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被害人众多或者不确定无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未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或者未转交其申请法律援助材料的


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对于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八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五章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对采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六十八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公安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十九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十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公安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起诉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讯问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未提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供述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六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导致第一审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八十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第八十二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条  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讯问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内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八十五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八十八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九十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开始的时间保证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保证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五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九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自执行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


企图自杀逃跑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企图自杀逃跑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便于监视管理


能够保证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无法通知包括下列情形


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


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


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


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节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节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依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


第六节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本节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分别依照本条第二四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报请许可手续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经报请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后被刑事拘留的适用逮捕措施时不需要再次报请许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人民检察院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报告的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报请许可的程序规定


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法定期限未满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发生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等期限改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五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统一受理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移送申请强制医疗移送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提请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报请核准追诉报请核准缺席审判或者提请死刑复核监督的案件


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审法庭或者再审法庭的案件


其他依照规定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即时登记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依法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属于本院管辖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


案件情况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控告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


本院具有管辖权


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控告人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控告申诉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控告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补齐受理时间从控告人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收到的群众来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原案处理可能错误的应当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认为原案处理没有错误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控告申诉案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报案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自首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八章   


第一节  立案审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和管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的控告举报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


负责侦查的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第一百六十八条  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负责侦查的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调查核实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第二节  立案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可以依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作出立案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控告和实名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不立案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违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错告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调查核实的结论澄清事实


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第九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办案过程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一百八十条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或者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等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需要到本辖区以外调取证据材料的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具体的取证对象地址和内容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以内将取证结果送达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侦查活动需要制作笔录的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八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因辨认鉴定侦查实验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检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书记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八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时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注明书写日期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询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零一条  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五节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零四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五条  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百零六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零七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二百零八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二百零九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查询冻结前款规定的财产应当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执行冻结财产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可以轮候冻结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财产所有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款项和物品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将物品送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保管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妥善保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节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二十四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辨认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二十六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百三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百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节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二百三十六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出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决定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六条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在三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本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卷材料


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移送起诉或者移送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


第二百五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其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当讯问其原因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后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询问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于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提出意见的均应如实记录


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二百六十二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审查时发现存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审查时发现负责侦查的部门未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移送录音录像或者移送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移送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二百六十四条  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书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二百六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该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检察官应当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是否逮捕并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未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又提出新的线索或者证据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认为侦查人员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排除非法证据后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但案件需要继续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七十条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


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百七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是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二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认为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的当日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二百七十四条  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可以另行制作文书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


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和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第二百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百七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前款规定的不起诉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三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犯罪嫌疑人是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认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百八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制作继续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批准逮捕的决定交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并要求公安机关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要求其将回执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百九十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经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复议复核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二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批准逮捕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四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七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由负责侦查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协助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三百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向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零一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零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负责捕诉的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


第三百零三条  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三百零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异地羁押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五节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三百零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第三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三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及有关材料


对于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将公安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的决定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符合逮捕条件


犯罪嫌疑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第三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经审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同时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或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后应当将决定书交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


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应当书面告知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三百一十四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一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百一十九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和侦查人员的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六节  核准追诉


第三百二十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二十一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


第三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指派检察人员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由其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公安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七节  审查起诉


第三百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经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百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


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采取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十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三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其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鉴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法定期限未满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决定


第三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同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写明补充调查的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强制措施执行机关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负责侦查的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百四十六条  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均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退回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监察机关二次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百五十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经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协助直接退回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第三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五十二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第三百五十三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八节   


第三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三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商监察机关办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


案由和案件来源


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包括认罪认罚的内容具结书签署情况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化名名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的清单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三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调取在调查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九节  不起诉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第三百六十六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对于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建议撤销案件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以及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羁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案由和案件来源


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不起诉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


有关告知事项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具体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百七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核决定通知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复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复查后撤销不起诉决定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百八十七条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三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三百九十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公诉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并简要说明理由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三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三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按照审判长要求或者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举证质证


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且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内容作出说明


对于证明方向一致证明内容相近或者证据种类相同存在内在逻辑关系的证据可以归纳分组示证质证


公诉人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四百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被告人的身份


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百零一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零二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不得采取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发问以及其他不当发问方式


辩护人向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以及其他不当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通知有关证人同时到庭对质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询问被害人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四百零四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百零五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第四百零六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可以直接发问


向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可以宣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制作的该证人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向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四百零七条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保护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百零八条  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四百零九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一般应当出示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者已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并向法庭说明情况及与原物的同一性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书证一般应当出示原件获取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者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及与原件的同一性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应当对该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出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对该物证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第四百一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通过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四百一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第四百一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四百一十三条  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上述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四百一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四百一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在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四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第四百一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建议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


第四百二十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起诉的


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追加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二十一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百二十二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


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四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二十六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在判决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二十七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冻结在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参照本规则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四百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是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出示证据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四百三十六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节  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是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四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公安机关辩护人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四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起诉书内容可以适当简化重点写明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第四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四十二条  公诉人出席速裁程序法庭时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一般不再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四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第四百四十四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四十五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四十六条  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四十七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应当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状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四百四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收集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提出上诉的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出席第二审法庭前检察人员应当制作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四百五十三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宣布休庭后需要移交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第四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第四百六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六十五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代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检察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接受并纠正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询问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


第四百六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百六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情况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异议情况如实记录提起公诉的应当将该材料与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七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人民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至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复议复核申诉由相应人民检察院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监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


按照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接受相关教育


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考验期届满检察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第四百七十八条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提出申诉的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百七十九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实施新的犯罪的


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百八十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四百八十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生效判决裁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案卷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八十三条至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百八十八条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未成年人的活动实行监督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管理或者违反规定对未成年犯留所执行刑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发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八十九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百九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二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四百九十三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四百九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案件的主要事实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四百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第三节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前两款规定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


第五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送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的报告及案件证据材料


第五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提起公诉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  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决定书后应当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应当载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报请核准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报请重新审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条  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拟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商人民法院将案件撤回并重新审查


第五百一十一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

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第五百一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案由及案件来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申请没收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是否随案移送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随案移送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


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对于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宜移送的应当审查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二十六条  在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负责侦查的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第五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三十五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案由及案件来源


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


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


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情况


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


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


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不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采取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认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驳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疗的


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


第五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


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


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


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申诉人控告人的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情况应予告知


第五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监督落实被监督单位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百五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监督单位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的单位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被监督单位予以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情况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和审查办理对其他司法机关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后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其他司法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书面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其他司法机关对申诉控告的处理不正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二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二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三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十四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五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十六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五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过失犯罪的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认罪认罚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八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第一审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量刑明显不当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九十二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七节  死刑复核监督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下列案件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的死刑复核案件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


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的


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适用法律错误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其他应当提请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怀孕或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新的重大情况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七条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零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等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六百零五条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百零九条  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卷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材料


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案件审查报告公诉意见书出庭意见书等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卷材料


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


讯问被告人听取受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


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条  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


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


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死刑复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认为适用死刑不当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认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核准死刑的


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其他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见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书面回复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影响死刑适用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节  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六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承担


第六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本院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六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即将届满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办案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等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进行监督除可以采取本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实地查看禁闭室会见室监区监舍等有关场所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与有关监管民警进行谈话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


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


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在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前款规定的问题线索的整改落实情况通过巡回检察进行督导


第二节  交付执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的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监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公安机关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接收而拒绝接收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执行期满未依法发给释放证明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


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一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执行机关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三十四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社区矫正监督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的


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的


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逃的罪犯实施追捕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


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


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


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


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


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节  死刑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人员应当予以协助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六百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审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四十九条  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


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罪犯正在怀孕的


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罪犯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在执行死刑活动中发现人民法院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九条第六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六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医疗解除等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节  监管执法监督


第六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收押活动和监狱收监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没有收押收监文书凭证文书凭证不齐全或者被收押收监人员与文书凭证不符的


依法应当收押收监而不收押收监或者对依法不应当关押的人员收押收监的


未告知被收押收监人员权利义务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六条  看守所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发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应当要求看守所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在体检记录中写明并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必要时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自行拍照或者录像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有殴打体罚虐待违法使用戒具违法适用禁闭等侵害在押人员人身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等违反监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具有未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对伤病罪犯未及时治疗以及未执行国家规定的罪犯生活标准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出所活动和监狱出监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没有出所出监文书凭证文书凭证不齐全或者出所出监人员与文书凭证不符的


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不应当释放而释放或者未依照规定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对提押押解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特许离监临时离监调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照规定派员押送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其他违法情形


第九节  事故检察


第六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事故检察


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伤残脱逃的


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其他重大事故


发生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组织巡回检察


第六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或者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调查的


人民检察院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其他需要调查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结论书面通知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和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认为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或者监管执法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六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违反羁押期限办案期限规定的


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六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办案部门按照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六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六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涉嫌违法违纪的报告检察长


第六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齐全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六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有关法律和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刑事司法协助


第六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刑事诉讼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六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决定是否批准执行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层报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相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制作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作被请求方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方的特殊要求制作


第六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后应当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对外联系机关的应当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不是对外联系机关的应当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请求对不符合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要求其补充修正


第六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


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直接拒绝提供协助


第六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经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第六百七十八条  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或者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负责执行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人民检察院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求要求和有关规定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或者转告请求方


第十七章   


第六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本规则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百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9123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