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于女士与陈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先生留存2万元购房款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于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陈先生支付给于女士。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014年3月,于女士与陈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先生留存2万元购房款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于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陈先生支付给于女士。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收房后陈先生发现房屋存在问题,而于女士也认为陈先生并未将全部物业保证金退还,双方发生分歧。2015年7月,于女士将陈先生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先生依约支付拖欠的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055元的标准支付逾期退还物业保证金的违约金。
针对于女士的起诉,陈先生称双方已经就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自己也按照约定给付了于女士5500元的保证金。庭审中,陈先生申请经手该交易的中介出庭作证。中介称其多次调解两人的分歧,于女士的爱人曾同意陈先生支付保证金6000元,但陈先生仅同意给付5500元。
2015年6月26日,中介再次通过微信与于女士沟通,并提出由自己给付于女士500元,由陈先生支付于女士5500元的调解方案。随后中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于女士500元,于女士收取了该笔微信转账。陈先生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于女士5500元。
原告于女士认可中介所述2015年6月微信沟通的事实经过,但否认自己同意中介的调解方案。经法官调解,双方协商未果。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中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于女士500元,而于女士收到了该笔微信转账。微信转账与一般银行转账存在明显区别。一般银行转账过程中,收款方仅处于被动收款的地位,但微信转账则需要收款方主动收取款项方能转账成功。
在本案中,于女士虽未对中介在微信沟通过程中提出的调解方案给予直接言语回复,但其主动收取微信转账款的行为视为同意调解方案。其后,陈先生亦按调解方案支付了保证金,故应当认定双方就保证金退还问题达成和解方案,并实际履行。据此,法院最终驳回了于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