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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来源: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作者: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整理 | 发布时间: 2020-06-02 | 250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法人解散

法人被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

地理标志

商业秘密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植物新品种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土地界址面积等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住宅的位置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居住权期限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利用目的和方法

地役权期限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担保的范围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标的

数量

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内容具体确定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要约被拒绝

要约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债务已经履行

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储存场所

储存期限

仓储费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捏造歪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内容的时限性

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